《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環境犯罪的規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與1979年刑法相比,新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方面的一個重要變化,是在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裡專門設置一節(第六節),明確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改變了過去追究環境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需要比照適用刑法關於其他犯罪規定的狀況。這是我國環境刑事立法的重大進展。

新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設置了9個條文(第338∼346條),包括14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其罪名分別為:
(1)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2)非法進境傾倒、堆放、處置固體廢物罪;
(3)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
(4)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5)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6)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

(7)非法狩獵罪;
(8)非法占用耕地罪;
(9)非法采礦罪;
(10)破壞性采礦罪;
(11)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
(12)盜伐林木罪;
(13)濫伐林木罪;
(14)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

懲治這14種犯罪的刑罰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罰金、沒收財產。新刑法關於這14種犯罪的規定,有的是在1979年刑法典規定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如第(4)、(7)、(12)、(13)種;有的是在原有單行刑法規定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如第(5)、(6)種;其餘的即第(1)、(2)、(3)、(8)、(9)、(10)、(11)、(14)種,是根據有關法律的刑事條款內容和環境資源保護的實際需要新增加的。

新刑法除了增設專節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外,還在其他章節裡規定了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相關的一些犯罪,這些犯罪包括三個方面:
第一,可能造成或者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11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134條),危險物品肇事罪(第136條);
第二,可能導致環境污染的走私罪,如走私固體廢物罪(第155條第三項);
第三,可能導致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的瀆職罪,如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397條),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第407條),環境監管失職罪(第408條)。
http://www.mweb.com.cn/hubdoors/0011/article.asp?article_id=1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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